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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21号 原告尤某某,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21号
原告尤某某,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农历九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14年年2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带有一与他人生育的男孩陈某乙,被告心中一直不满。现被告外出打工且已与她人同居,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儿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与他人所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已与她人同居纯属编造,诉称被告嫌弃陈某乙不凭良心。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尤某某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应将其母所欠被告之父借款9000元予以清偿。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陈某乙、陈某甲如何抚养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原告清偿其母所欠被告父亲借款9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尤某某对上述争议焦点予以认同。
原告尤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姓名分别为陈某丙、陈某某、尤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陈某乙、陈某甲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九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7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14年2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与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曾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9年5月29日出生)。双方当事人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生活四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