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康发兰与石磊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27号 原告康发兰,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齐鲁工艺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磊振,男,1985年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27号
原告康发兰,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齐鲁工艺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磊振,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康发兰诉被告石磊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磊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发兰诉称,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多次订购原告生产的十字绣,至2013年12月份,被告已欠原告货款94581元,但被告仅为原告出具欠款50000元的欠条一份,且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石磊振偿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石磊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康发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康发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个体工商户义乌市齐鲁工艺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1、2证明康发兰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齐鲁工艺品厂业主,原告主体适格。3、石磊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石磊振的基本情况:4、署名石磊振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石磊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四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康发兰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齐鲁工艺品厂经营者,被告石磊振曾在该工艺品厂打工,后辞职离厂。2012年至2013年度,被告石磊振订购原告加工生产的十字绣对外销售,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浙江省义乌市齐鲁工艺品厂康发兰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但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石磊振欠原告康发兰货款50000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5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亦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磊振偿还所欠原告康发兰货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康发兰要求被告石磊振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磊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