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83号 原告尤某某,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韩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农历2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5年7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1日生育长女韩某甲,2009年11月6日生育次女韩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韩某某不务正业,且不忠实于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长女、次女均由原告尤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尤某某离婚,要求抚养次女韩某乙,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尤某某有共同存款6万元,应平均分割。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2、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尤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3、(2013)永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尤某某曾于2013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尤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农历2月1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5年7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1日生育长女韩某甲(现已成年),2009年11月6日生育次女韩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现原告尤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被告韩某某亦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韩某某要求抚养女儿韩某乙,不要求原告尤某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有共同存款6万元,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韩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