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3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余某某,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职员。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1年6月20日生长子张某,2008年12月10日生次子张某甲。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外出不归,致使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张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张某、张某甲,被告也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儿子,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也不同意承担孩子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生育两个儿子张某、张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张某、张某甲分别于2001年6月20日、2008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1年6月20日生长子张某,2008年12月10日生次子张某甲。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外出,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与同等权利,根据原、被告具体情况,原、被告生育长子张某、次子张某甲,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生育次子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长子张某由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予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