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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46号 原告彭某某,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彭某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46号
原告彭某某,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与被告尤某某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4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生女儿尤某甲,现已成年,1997年农历四月十四日生儿子尤某乙,现已能依靠打工独立生活,无需抚养。因双方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怀疑原告感情出轨,原告无奈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离开家中,与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与被告尤某某离婚,位于李寨镇余庄村的两间两层楼房(价值180000元)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尤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系本院先前审理本案原告彭某某诉本案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1994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生育一女,取名尤某甲,1997年农历四月十四日生育一子,取名尤某乙(现在外打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2013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尤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但此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彭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彭某某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原告彭某某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出于自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