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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41号 原告彭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41号
原告彭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7日生长子彭某甲,2012年2月9日生次子彭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长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彭某某、妻子姓名为张某某、长子姓名为彭某甲、次子姓名为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两个儿子的出生时间。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2012年2月9日再生一子,取名彭某乙。2014年农历五月下旬,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将近十年,且先后生育两个儿子,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二人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分居时间不长,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