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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22号 原告时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蒯某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22号
原告时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蒯某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朵,被告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农历1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5月13日生育长女蒯某甲,1992年12月2日生育次女蒯某乙,1995年7月4日生育儿子蒯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4月,原告时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蒯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底,原告时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蒯某某离婚。
被告蒯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时某某给付赔偿款45万元,即同意与原告时某某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永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时某某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蒯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2、(2014)永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时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蒯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
被告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农历1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5月13日生育长女蒯某甲,1992年12月2日生育次女蒯某乙,1995年生育儿子蒯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蒯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