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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06号 原告杜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某某,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住河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06号
原告杜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某某,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因与被告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杜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弓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光,被告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且被告弓某某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长期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弓某某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弓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弓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补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3)永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杜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弓某某离婚。2013年11月19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房字201400710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杜某某所主张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馨园26号楼的单元房一套所有权已属原、被告之子杜某所有。2、原告杜某某养老保险金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杜某某至2013年6月份,共有养老保险金65809.29元,该财产应依法分割。3、2014年8月19日,永城煤电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4年8月19日永城煤电集团天龙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4年8月18日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据3、4、5证明原告杜某某在公司分别持有股份18000元、159347.28元、90000元。
被告弓某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杜某某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尚不满一年的情况下再次起诉,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弓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该住房公积金没有到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无法进行分割。对证据3、4、5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少其他证据证明现在红利是多少。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弓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杜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0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5月9日生育男孩杜冲,现已成年。2005年3月20日生育女儿杜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杜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弓某某离婚。2013年11月19日,法院经审理,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两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原告杜某某自上次判决生效后至本次起诉之日尚不满一年,且原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弓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梁 宁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夏向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