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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92号 原告杜某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92号
原告杜某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7日生长子杜某甲,2009年11月13日生次子杜某乙,2012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5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谷某某离婚,儿子杜某甲、杜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杜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长子杜某甲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位于李寨供销社院内的楼房一处、卡车一辆以及原告持有的银行存款30000元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双方主张的个人财产以及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姓名为谷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两个儿子的出生时间;3、证人苏某某、苏某甲、薛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人苏举科、苏士桂、薛大锋的出庭证言均不予认可,称三位证人与原告关系亲近,证言不实,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苏某某、苏某甲、薛某某的出庭证言笼统,无具体事例,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0月7日生长子杜某甲,2009年11月13日生次子杜某乙,2012年1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同居生活多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两个儿子,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分居时间不长,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归属的主张和争议,本院不再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