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39号 原告梁标,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盼盼,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梁标诉被告刘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刘盼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刘盼盼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刘盼盼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原告明知被告与其朋友赌博而出借给被告的高利贷,原告持有的借条也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尽管如此,愿意自2014年12月份起,每月偿还5000元,10个月一定还清。 综合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梁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署名刘盼盼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刘盼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刘盼盼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是其本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具体,被告的质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足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标与被告刘盼盼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刘盼盼两次向原告梁标借款共计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刘盼盼因个人资金紧张向梁标借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整),之后又借陆仟整(6000元整)。刘盼盼2014年8月1日”。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盼盼于2014年8月1日两次向原告梁标借款共计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主张该50000元借款系原告明知被告与其朋友赌博而出借给被告的高利贷,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综上,被告刘盼盼欠原告梁标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盼盼偿还所欠原告梁标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盼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