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58号 原告宋某某,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1月6日生育女儿宋某甲。2012年8月29日,虽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女儿宋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但女儿宋某甲自出生以来都由原告宋某某及其母亲照看,且原告宋某某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照顾女儿宋某甲的生活起居。被告李某某在哺乳期间,未尽到母亲的职责,不仅不给女儿喂奶,还多次威吓女儿,且被告李某某无固定工作,无法给女儿宋某甲一个健康快乐成长的环境,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变更女儿宋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未尽到母亲的责任、不给女儿喂奶等均为不实之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女儿宋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该判决生效后一年多来,原告宋某某未将女儿宋某甲交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剥夺了被告李某某的抚养权。现原告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不宜抚养女儿宋某甲的事实与理由,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宋某某要求女儿宋某甲变更由己抚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宋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为适格当事人;2、永城市酇阳镇陈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宋某甲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宋某某及其家人抚养;3、2013年12月28日,上海君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在上海君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任招聘主管,有固定工作,年薪为60000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永城市酂阳镇盛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有抚养能力;3、永城市酂阳红岩超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有固定收入,具有抚养女儿宋某甲的条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31日,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自2012年7月25日之后,女儿宋某甲一直由原告宋某某的父母抚养。原、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女儿宋某甲出生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认为证据3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女儿宋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宋某某的父母抚养,被告李某某未尽到母亲的责任;认为证据3上面盖的是发票章,不能证明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1月6日生育女儿宋某甲。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 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女儿宋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负担抚养费。2012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之女宋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宋某某每月给付宋某甲抚养费120元(抚养费自2012年9月起至宋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女儿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宋某某及其父母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儿宋某甲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之女宋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但原告宋某某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相关义务,且原告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抚养女儿宋某甲,将对女儿宋某甲的身心健康成长确有不利影响,因此,原告宋某某要求变更女儿宋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丽 审 判 员 梁宁 人民陪审员 钟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