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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9年4月1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0年12月24日生女儿刘某甲。2012年7月,双方因感情破裂,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享有女儿刘某甲的抚养权,但实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刘某甲生活费1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女儿刘某甲交给原告实际抚养,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有二个月的生活费没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变更女儿刘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及女儿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及女儿刘某甲的基本情况;2、2012年7月23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分手之后,女儿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3)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3、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在实际抚养女儿过程中,为使女儿能够德智体全面发展,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给女儿报名参加业余兴趣培训班,为此支出了一定费用;4、手机交费收据一份,证明手机号为181037140XXX的机主是被告刘某某;5、手机号181037040XXX给刘某甲发送的手机短信五份,证明被告对女儿刘某甲未尽到当父亲的责任,被告明确说明以后不再探望女儿,并且对女儿生活费支付违反约定,故被告已不适合名义上对女儿的抚养;6、2014年8月6日,原告代理人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附在场人刘某甲现任班主任黄某老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不按期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刘某甲表示愿选择由孙某某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4月1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0年12月24日生女儿刘某甲。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刘某甲的监护权归男方刘某某,随同女方孙某某生活,男方刘某某需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协议签订后,女儿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抚养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虽然双方约定女儿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监护,但一直随原告孙某某生活,且女儿刘某甲表示愿选择由孙某某抚养,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儿刘某甲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刘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刘某甲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成宇
审判员  常明文
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