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95号 原告夏某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石某某,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3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但为了与被告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家中叫骂,打砸原告家里的东西,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被告石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才几个月,原告及其母亲就逼迫被告服用其所谓的偏方促孕,导致被告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导致被告终止妊娠(引产)。被告患病后,原告及其家人即开始嫌弃被告,不但对被告不闻不问,原告还在被告引产后不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捏造事实、杜撰理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目的在于抛弃患病的被告,摆脱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原告能够支付被告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2923200元,被告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夏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持证人为石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盖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科二病区印章的《引产手术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于2014年3月份在该院引产。 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认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初,被告石某某被确诊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病,并为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科施行了引产手术。原告夏某某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经依法释明,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一年有余,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