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60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0日生女儿张某甲,2012年10月26日生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等差异较大,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然被告曾多次出具保证书,但恶习不改。2013年10月,原告在宁波打工时又遭被告毒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2系本院先前审理本案原告夏某某诉本案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3年10月底,原告在宁波打工时遭被告打骂,夫妻自此分居生活,后被告曾数次发短信辱骂原告。原告夏某某曾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1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此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夏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夏某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劝解原告执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女儿张某甲与儿子张某乙的年龄相差无几,抚养难度差别不大,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亦基本相当,原告夏某某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夏某某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