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9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大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红英,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在年龄、生活方式、个人性格、世界观等方面差距较大。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李某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6月1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09年1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曾有约定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本人签字,其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证据2被告李某不认可,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02年6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