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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93号 原告凡某某,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93号
原告凡某某,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亚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海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底,双方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3日生女儿李某甲,2012年12月11日生儿子李某乙,2012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均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应由谁抚养。
原告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李某甲、李某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底,双方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3日生女儿李某甲,2012年12月11日生儿子李某乙,2012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予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