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10号 原告侯某某,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叶某甲。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叶某某多次相求,且考虑孩子尚小,于2012年2月23日再次与被告叶某某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叶某某没有信守承诺,并把原告侯某某购买准备建房的红砖给了被告叶某某前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女儿叶某甲由原告侯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叶某某所有。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侯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20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2、2011年11月4日,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3、2012年2月23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二次办理结婚登记,由此可见双方感情一直不稳定,现原告侯某某提出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户口本一份(三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叶某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2年2月23日,双方再次办理结婚证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叶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