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48号 原告侯永建,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华,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为颜,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永建诉被告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被告袁华之申请,并征求了原告意见,依法追加吕为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永建诉称,二被告在永城市马桥镇合伙承包牡丹新村楼房建设,2013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4日,原告先后几次向二被告提供黄沙,价款计37246元,有被告袁华出具的收料单为证。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不给付,诉请判令二被告偿付所欠原告黄沙款37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华辩称,本人系马桥镇牡丹新村项目部经理吕为颜聘用人员,负责为其建筑工地收料。本人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仅能证明原告向吕为颜建筑工地送料的事实,但原告与本人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以吕为颜为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袁华偿付黄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吕为颜辩称,被告袁华系本人开发房屋聘请的收料员,原告所诉黄沙款应由本人偿还。因目前楼房滞销,现无金钱清偿债务,如果原告同意,本人可以用牡丹新村的楼房一套折价抵偿债务,多退少补。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侯永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4日的收料单各一份;2、原告之妻石某某分别与被告袁华、吕为颜的通话录音光盘二张(附文字整理记录4份);3、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证据1、2、3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并且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4日被告袁华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吕为颜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袁华系被告吕为颜雇请的收料员,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吕为颜清偿。 被告吕为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袁华、吕为颜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两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并称具体尚欠原告多少黄沙款需二人核算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原告证据3即证人任杰出庭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反而能够证明被告吕为颜为牡丹新村建筑工地负责人。被告吕为颜对被告袁华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则认为,被告吕为颜在接待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所举证据2的内容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华、吕为颜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证据3与原告证据1、2可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袁华所举证据系另一被告吕为颜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原告证据2中的部分内容相矛盾,故不能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4日,原告侯永建先后几次向被告袁华、吕为颜等人合伙承包的马桥镇牡丹新村楼房建设工程提供黄沙近500吨,价款计37246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黄沙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侯永建向被告袁华、吕为颜合伙承包的马桥镇牡丹新村楼房建设工程提供黄沙,二被告欠原告黄沙款37246元,有二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料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华辩称本人只是被告吕为颜雇请的收料员,虽然被告吕为颜予以认可,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与原告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所欠黄沙款3724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华、吕为颜偿付所欠原告侯永建黄沙款37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0元,由被告袁华、吕为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