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34号 原告代某某,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玉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翟保文酗酒、赌博,且对原告代某某谩骂殴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代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丢失,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1月26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15日生育长女翟某甲,1993年6月19日生育次女翟某乙,1996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翟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玉茹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