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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95号 原告余某某,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户籍地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95号
原告余某某,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牟某某隐瞒婚前曾生育一男孩事实,造成结婚4年无法生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未有联系,现双方确实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
被告牟某某未答辩。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永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未有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7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成宇
审 判 员  尹雷军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