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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xx,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满18周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分局江塘派出所抓获,同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某驾驶货车皖S3B645窜至永城市侯岭乡“荷花小区”伺机作案,盗窃47号楼成某银色“速派奇”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24元;盗窃66号楼程某某红色“绿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31元;盗窃17号楼高某某紫色“绿佳”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38元。
2、2014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某采取同样手段窜至侯岭乡“益民小区”,盗窃3号楼任某某玫红色“小鸟”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00元;盗窃17号楼王某某浅紫色“斯美特”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95元;盗窃15号楼王某甲紫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10元;盗窃11号楼代某某红色“绿佳”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43元;盗窃11号楼李某绿色“沪佳”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38元;又窜至侯岭乡“荷花小区”盗窃31号楼范某某银色“双鹿”电动车三轮一辆,经鉴定价值2786元。
3、2014年4月4日晚上,胡某某伙同陈某采取同样手段窜至永城市西城区工行小区,盗窃张某某蓝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162元;窜至西城区聚客隆超市附近楼梯口盗窃李某甲粉红色“台隆”电动车一辆,价值1750元;窜至西城区科丰种业公司盗窃萧某某银灰色“轻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887元;窜至西城区“锦绣花园”盗窃张某甲蓝色“绿佳”牌电动车和王某甲黄色“绿佳”牌电动车各一辆,价值分别为1611元、1292元;又窜至黄口乡白庄村贾庄组,盗窃贾某某白色“小鸟”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632元。
4、2014年4月6日晚上,胡某某伙同陈某采取同样手段窜至本市东城区班庄菜市街附近作案,盗窃曹某某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52元;盗窃庄某某白色“森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07元;窜至华德散居片2号楼盗窃刘某某天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38元;窜至关庄散居片附近盗窃陶某某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37元;盗窃党校东边的楼梯口处王某乙黄色“台铃”牌的电动车一辆,价值902元。
5、2014年4月8日晚上,胡某某伙同陈某采取同样手段窜至本市东城区官庄散居片盗窃曹某甲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
以上盗窃财物价值39000余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成某、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连续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六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胡某某、陈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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