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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夜间,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何某某(己判刑),在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盗窃一辆“宝雕”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5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行为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害人申正日陈述,同案人何某某供述及证人周江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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