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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练柱才、洪万江、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担任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副经理期间,作为本市东城区东环路与欧亚路污水管网连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被告人万某某作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在污水管网施工管理的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让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某等人施工,也没有让施工工人按照规定配发使用安全防护用具。2014年1月17日下午14时许,工人刘某在没有佩戴任何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在污水井下进行堵水作业时,被井内的有毒有害气体窒息后死亡,工人刘某甲、杨某某先后到井下进行施救,也被井下的有毒有害气体窒息后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林某某、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职证明,报警记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劳务分包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万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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