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租用车辆到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将停放在超威电瓶专卖店门口厢式货车上的三十八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950元。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甲、宋某、王某某、宋某甲等人的证言,租车合同、卫星定位路线图、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