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豫NN6720号面包车沿本市永黄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城厢乡赵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将正在行走怀抱小孩的贾某某撞倒致伤。2014年10月17日贾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贾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孙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