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本科文化,永城市人民医院创伤科(外三科)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担任永城市人民医院创伤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河南省康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王某12万元好处费,并为王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提供便利。梁某某收到12万元后,本人分得2.87万元,其余的9.13万元分给创伤科全体医生。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退出。 另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王某甲、曹某某、吴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文件、医用耗材购销合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账户明细、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的好处费没有归个人所有。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永城市人民医院创伤科主任,非法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的提成好处费,为其在医疗器械销售、使用方面提供便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投案自首,并主动退出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