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城市条河乡潘道口村购买李某甲等12家大田地里的杨树198棵,在没有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树木予以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198棵杨树活立木蓄积为47.0173立方米。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宗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宗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管理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