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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永城市公路管理局治理超限超载车辆流动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于2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永城市公路管理局治理超限超载车辆流动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永城市公路局流动治超大队工作的职务之便,以一辆车一个月2000元的标准收取大车车主王某、王某甲、刘某某的贿赂款3次共计20000元,为车主提供查车信息,使车主可以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并逃避查处。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治理超限超载的执法中,不正确行使职权,违法为车主提供查车信息,帮助车主逃避查处,破坏了公正执法,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执法环境,导致2013年11月14日发生了“女车主温某某服毒”事件,被中央电视台等多家主流媒体跟踪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甲、刘某某、侯某某、张某、吴某某、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郭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流动治超大队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车主王某等人20000元,为其提供查车的时间、路线,帮助其逃避查处,扰乱了正常的执法环境,导致2013年11月14日发生了“女车主温某某服毒”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仅收受贿赂款20000元。经查,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收受王某、王某甲、刘某某等人贿赂款20000元,第一次在王某的料场收受王某6000元,第二次在永城市公路局门口附近收受王某甲、刘某某6000元,第三次在311国道龙岗大辣椒标志附近收受王某甲、刘某某8000元。该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另外20000元贿赂款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暂不能认定,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新爱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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