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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郑某某贪污,李某甲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永城市侯岭乡孟庄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永城市侯岭乡孟庄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建勇,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永城市侯岭乡孟庄村委会副主任兼会计,。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乳名xx,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建勇、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2014年4月份,永城市财政局侯岭财政所下拨给侯岭乡孟庄村陈庄组的燃气公司占地补偿款178443元,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郑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该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已经发过的情况下,采取冒领的手段,将土地补偿款135000元私分。其中,李某某实际占有35000元、李某甲实际占有30000元、陈某某实际占有30000元、郑某某实际占有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永城市侯岭乡孟庄村村委会副主任兼村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在保管从永城市土地局领取的本村“大青沟”征地补偿款5054000元期间,未经批准,为谋取高额利息,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擅自将上述征地补偿款用于申购“安心快线步步高”2012年人民币理财产品第4期,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226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成某、龚某的证言,退赃收据、任职证明、侯岭财政所拨款凭证、银行凭证、侯岭财政所记账凭证及领款单、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