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至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三次窜至永城市东城区外环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张某某的废弃养鸡场,乘无人之机,盗窃落地扇三台、吊扇一台、架车底盘一个、铁锅一个,以上物品价值约300元。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连续三天晚上窜至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人大小区东边岳某某的工地,盗窃钢管卡子100余个,经鉴定价值420元。 3、2014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九次窜至永城市光明高中院内,用铁棍撬掉楼上铝合金窗户、砸碎玻璃,共盗窃教学楼、宿舍楼、食堂楼上窗户83个,经计算价值6349.5元。 4、2014年7月9日、10日,被告人朱某某连续两次窜至永城市东城区外环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撬窗进入郜某的旧房子内,盗窃旧电机一台、铝合金锅一个、部分碎铁、饮料瓶半口袋。同月11日再次到该地作案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被盗物品,经计算和鉴定价值共计7000余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郜某、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证人郜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