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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2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看见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停车场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就将该车推至工业路修车厂予以换锁后将该车骑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35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领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