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底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采取让被害人为其网络游戏帐号充值游戏点,尔后付现金,待充值过后即逃避的手段,分别诈骗赵某现金600元、巢某某现金500元,鑫鑫网吧现金450元、张某甲950元、何某某现金1000元、纪某某现金1300元、练某某现金300元、许某某现金500元,共计诈骗5600元。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欧阳某某、练某某、巢某某、纪某某、许某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崔某、苏某某、赵某某、陈某、吴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充值游戏点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退赔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