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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1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1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位于永城市侯岭乡李口村新庄组南地的杨树39棵,经鉴定上述树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2.4925立方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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