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6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0日16时许,永城市酇城派出所指导员吕某某带领民警刘某、协管人员李某某、孙某甲、肖某某到酇城镇张庄村孙三楼村村民孙某某家中抓捕河北省赞皇县网上在逃人员孙某甲时,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乙(已判刑)采用推搡、阻拦手段阻止民警进行抓捕,致使孙某甲最终逃脱。2014年9月2日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调解协议与谅解书,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同案人孙某乙的供述,证人吕某某、孙某甲、肖某某、孙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