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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9日到永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城市公安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9日到永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芒山镇陶山村庄北地采伐其购买的杨树26棵,在装车时被查获。经鉴定,上述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为12.787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永林鉴字(2014)第014号鉴定意见,证明,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管理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