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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4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NAW111号轿车,沿本市黄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口乡胡庄村王店路段时,将从西向东过路的无名氏男性撞倒,致使该男因暴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驾车逃逸,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次日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期间,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款条、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笫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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