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丁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河南省夏邑县人,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于2014年4月1日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河南省夏邑县人,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于2014年4月1日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河南省永城市人,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于2014年4月1日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曙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男,河南省宁陵县人,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副书记、副经理。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于2014年4月2日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博,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石萌、蒋曙光、张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焦某某利用担任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职务之便,安排本公司财务科副科长余某某,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采取虚开运输发票和虚列结算清单的手段,共套取国有资产8笔4593204.02元,违反国家规定,经本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以单位名义将上述国有资产中的864550元,用于发放本单位全体人员的奖金、福利和补助。其中丁某某个人实得58000元,王某某个人实得58000元,焦某某个人实得58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将其非法所得58000元赃款退出,并垫付了职工所分款项117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余某某、魏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说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三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十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神火国贸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2、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3、责任书三份;4、国贸公司领导签字审批的奖励兑现单五份;5、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所获荣誉清单一份。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864550元中的362550元属于合理发放的奖金数额,应予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自2012年7月份就不再担任广运物流公司的党委书记,没有参与2013年1月16日所发放的五笔共122250元的决策,应从其涉案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焦某某利用担任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职务之便,安排本公司财务科副科长余某某,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采取虚开运输发票和虚列结算清单的手段,共套取国有资产8笔4593204.02元。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集体研究以单位名义将上述国有资产中的710050元,用于发放本单位全体人员的奖金、福利和补助(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决策金额为573800元)。其中丁某某个人实得58000元,王某某个人实得58000元,焦某某个人实得58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将其非法所得58000元赃款退出,并垫付了职工所分款项1171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焦某某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7月份不再担任商丘广运物流公司党委书记。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是神火集团国贸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是国有公司。自己从2006年4月至2014年2月任商丘广运物流公司总经理,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1日任商丘广运物流公司党委书记。自己任职期间奖金发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神火国贸公司文件规定入公司大账处理,一部分没有入账处理,由广运物流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形成意见后发放,财务大账处理的部分来源于公司的管理费用,没有入账处理的部分是用给运输单位多结运费、增加运输成本,运输单位再把多结算的运费返给广运物流公司的款中发放。这部分由其和王某某、焦某某三人研究,财务上余某某经办,再由办公室副主任魏某发放。运输单位共返还8笔4593204.02元,发放奖金、福利、补助共计878550元,自己得到5881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是神火集团国贸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是国有公司。自己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任商丘广运物流公司党委书记,2012年7月退居二线,任调研员,不再参加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自己任职期间不正常奖金来源是虚增的公司运输成本,发放要经过丁某某、焦某某和自己共同签批,办公室魏某经手发放。2013年1月16日的五笔自己没有参与研究,没有签字。自己共得到58600元。
3、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是神火集团国贸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是国有公司。自己从2006年开始任商丘广运物流公司副总经理。自己任职期间奖金发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神火国贸公司文件规定入公司大账处理,一部分没有入账处理,由广运物流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形成意见后发放,财务大账处理的部分来源于公司的管理费用,没有入账处理的部分是用给运输单位多结运费、增加运输成本,运输单位再把多结算的运费返给广运物流公司的款中发放。这部分由自己、王某某、丁某某三人研究,财务上余某某经办,再由办公室副主任魏某发放。运输单位共返还8笔4593204.02元,发放奖金、福利、补助共计878550元,自己得到58600元。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任商丘广运物流公司财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公司从2011年开始通过给运输单位虚增运输成本,运输单位再把多结算的款返还给公司用于本公司人员奖金、福利发放及处理各种费用,八笔共套取4593204.02元,是班子研究同意后自己具体操作的,经魏某或其他人发放,共发放奖金、福利、补助共计878550元。
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广运物流公司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以来,余某某打到自己卡上未经财务大账处理的各种费用共计1871406元,是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都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及支付各种费用。因国贸公司对广运物流公司每年下达年度工资总额不能突破,所以这些钱不从大账上过,共发放奖金、福利、补助878550元。
6、证人韩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国贸公司是神火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商丘广运物流公司与国贸公司是上下级关系,2011年至2012年广运物流公司的领导没有向自己汇报过超发奖金的事,广运物流的年终奖金已经正常发放。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事运输业务,给广运公司拉煤,经丁某某安排,广运物流公司以虚开运输发票和虚列结算清单的形式通过自己套取五笔资金,共计2582215.2元。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事运输业务,经丁某某安排,广运物流公司以虚开运输发票和虚列结算清单的形式通过自己套取两笔资金,共计1460819.08元。
9、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事运输业务,经丁某某安排,广运物流公司以虚开运输发票和虚列结算清单的形式通过自己套取资金,共计550169.74元。
10、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经理黄某某安排自己,说丁某某让从公司账户上过一笔钱,到账后再转给广运物流公司,自己转了两笔共1460819.08元。
11、当事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2、证明、相关文件及任职简历,证实丁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的任职情况。
13、工商注册资料,证实河南神火集团、河南神火集团国贸有限公司、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14、开支明细,证实魏某费用开支情况。
15、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三名被告人安排余某某,采用虚开运输发票和虚列结算清单的手段,共八笔套取国有资产4593204.02元的情况。
16、发放奖金、福利、补助的相关书证,证实三被告人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用于发放本单位人员奖金、福利、补助的情况。
17、广运物流财务账页及发放职工福利相关书证,证实2011年、2012年、2013年商丘广运物流公司经河南神火国贸公司领导签批发放职工福利情况。
18、退赃说明,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19、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证实广运物流公司发放宋某某等14人2011年连续10个月获得文明单位称号奖励26500元、张某某等11人2011年文明单位创建考核成员奖31000元、宋某某等14人2011年安全文件年度兑现奖97000元是依据神火国贸公司文件及广运物流公司文件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便利,经集体研究,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864550元中的362550元属于合理发放的奖金数额,应予扣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除发放宋某某等14人2011年连续10个月获得文明单位称号奖励26500元、张某某等11人2011年文明单位创建考核成员奖31000元、宋某某等14人2011年安全文件年度兑现奖97000元属于合理发放外,其余款项不属于合理发放,该辩护内容本院部分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2013年1月16日所发放的五笔款项的决策,应从其涉案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焦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