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沈某某(曾用名沈曾用),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4年7月7日《人民公安报》),同日向原告沈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见面相识,1993年3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4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7日生长子沈某甲,2004年1月21日生次子沈某乙,2006年4月13日生女儿沈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月27日被告与东北一男子私奔,至今未回,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尚未成年的次子沈某乙、女儿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主姓名为沈某某、配偶姓名为李某某、长子姓名为沈某甲、次子姓名为沈某乙、长女姓名为沈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三子女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7日生长子沈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1月21日生次子沈某乙,2006年4月13日生女儿沈某丙。2014年春节后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当事人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二十来年,且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婚姻基础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与东北一男子私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对此举证不足,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