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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可可与霍晓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王可可,曾用名王珂,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晓龙,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 住河南省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王可可,曾用名王珂,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晓龙,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
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可可与被告霍晓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王可可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霍晓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可可之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霍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可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借款人朱如意因做生意,向原告王可可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朱如意应于2014年1月12日清偿上述债务,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同时被告霍晓龙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可可多次催要该款,被告霍晓龙一直未能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霍晓龙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12000元。
被告霍晓龙辩称,时大勇(又名朱如意)借原告王可可本金3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40000元。利息5000元当时已经支付原告王可可,下欠35000元本金未还。
原告王可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时大勇借原告王可可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时大勇于2014年1月12日下午三点前还清,同时约定逾期一天追加1000元逾期违约金,该借据上有时大勇(朱如意)、担保人霍晓龙、证明人闫帅签字;2.2014年1月17日,朱如意(时大勇)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朱如意与时大勇系同一人,同时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其借原告王可可现金40000元;3、申请证人闫帅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朱如意借原告王可可现金35000元,书写借条为40000元,其中5000元为利息。
被告霍晓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霍晓龙对原告王可可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保证书已经明确约定,时大勇保证在2014年1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未还贷款期间将店面(久盛地板砖)做抵押经营权转让给王珂,因此,该借款与被告霍晓龙已无任何关系,被告霍晓龙不应负责偿还。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可可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初,借款人朱如意(曾用名时大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可可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本金35000元,并由借款人朱如意向原告王可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珂人民币共计40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下午3:00前还清,如逾期一天追加1000元。借款人时大勇,证明人闫帅,担保人霍晓龙。
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时大勇为原告王可可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朱如意,曾用名时大勇,原转王珂人民币40000元整,保证在下周五(2014年1月24日)一次性还清。未还款期间,愿将久盛地板永城专卖店作抵押,如逾期愿将久盛地板经营权(房租、店面东西)将同等价格转让给王珂。另查明,现久盛地板永城市专卖店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可可与朱如意及被告霍晓龙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霍晓龙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予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如意实际借款应为35000元,应当按照35000元支付到期利息,被告霍晓龙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朱如意未能清偿原告王可可借款本金35000元时,担保人霍晓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可可要求被告霍晓龙“逾期一天追加1000元”,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霍晓龙辩称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担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晓龙偿还原告王可可借款本金3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霍晓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借款人朱如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霍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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