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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闻某某、闻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8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李德文(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8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李德文(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闻某甲,男,1963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闻某某、闻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闻某某、闻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和李德文,被告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8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闻某某建立婚约关系。期间,二被告三次向原告李某某索要彩礼款8万元,第一次给付4000元,第二次给付68000元,第三次给付8000元。2013年元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闻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同居后方知彼此性格不和,同居不到一月,被告闻某某便借故回娘家居住不回,并明确表示与原告李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闻某某、闻某甲返还彩礼款,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
被告闻某某未答辩。
被告闻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闻某某谈恋爱时,原告李某某给被告闻某某4000元,已被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闻某某开支。68000元是给交给被告闻某某的,但说是走个形式。订婚后第三天,原告李某某就从被告闻某甲处拿走40000元。原告李某某给付的8000元,按照当地习俗是用于被告方招待客人的,故不同意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闻某某、闻某甲返还彩礼款80000元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2013年6月8日,永城市法院高庄法庭对代红侠(被告闻某某之母)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承认收到原告李某某彩礼款68000元,且被告闻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同居生活四天后就回娘家;3、(2013)永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曾因此事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在计算彩礼返还标准时应以第一次起诉时间为准;4、申请证人卢文言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二被告收原告李某某彩礼款80000元。
被告闻某某、闻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闻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虚假。对证据4提出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1、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证据4和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农历8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李某某分三次给付被告闻某甲、闻某某彩礼款80000元(第一次4000元,第二次68000元,第三次8000元)。2013年1月1日,李某某与闻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被告闻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3年,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2014年6月12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回彩礼款8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闻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李某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闻某甲、闻某某彩礼款共计8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闻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彩礼款。被告闻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某从其处拿回现金40000元;4000元已被被告闻某某及原告李某某开支;8000元是按照当地习俗用于被告方招待客人的,均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某甲、闻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闻文华、闻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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