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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7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郭某某,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7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郭某某,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2月,被告郭某某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女儿李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3、2013年9月25日,被告郭某某与他人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宝宝,喊爸爸”,其余为语音。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李某甲系被告李某某之女。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录音不完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不属实,且被告郭某某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农历8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9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