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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43号 原告李某,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43号
原告李某,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0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5年1月6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对婚姻不忠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长女陈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次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2013)永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一年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年初,原、被告经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0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5年1月6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