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98号 原告姜某某,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张某某,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姜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姜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自1997年起,被告受他人教唆信奉邪教“全能神”(又称“实际神”、“东方闪电教”)。2003年,被告被永城市公安局抓获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被告书面保证从此不再信奉邪教,但放出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一心痴迷于邪教,整日四处乱跑,对家中之事不管不问。2012年12月18日深夜,被告将家中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洗劫一空离家出走,投入邪教组织,至今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2003年9月19日,张某某书写保证书与告亲人书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信奉“全能神”邪教组织,写过保证书仍不悔改;4、2010年3月30日,张某某书写保证书二份,证明张某某信奉邪教组织散布的谣言:“2010年人类有大劫难,世界末日将到来”;5、2014年8月25日,永城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积极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危害社会,永城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于2003年9月对其进行教育转化工作,令其具结悔过,但张某某不思悔改,顽固坚持邪教立场;6、证人姜某(原、被告之子)、姜甲(原、被告之女)、郑某某(原、被告之儿媳)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张某某从1997年积极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家人多次劝说仍不悔改,于2012年1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同意父亲姜某某与母亲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2年,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3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4年2月20日生长子姜某,1987年1月10日生长女姜甲。自1997年起,被告张某某积极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危害社会。2003年9月,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某某进行教育转化工作,令其具结悔过,但张某某不思悔改,顽固坚持邪教立场。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某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顽固坚持邪教立场,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明文 审判员 尹雷军 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