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文哲,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永城市演集镇谢楼村村支部书记。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学军,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永城市演集镇谢楼村监委委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永城市演集镇谢楼村村委委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文哲、闫学军、闫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文哲及其辩护人赵明、被告人闫学军、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永城市人民政府对演集镇谢楼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人闫文哲利用担任永城市演集镇谢楼村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本村村民闫学军和村委委员闫某某,在协助政府具体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以协调费的名义,向河南省鼎豪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谢某某索取人民币20万元,为其开发谋取利益。其中闫文哲占有10万元,闫学军占有7.5万元,闫某某占有2.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闫文哲、闫学军、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谢某某、翟某某、郑某某、董某某、韩某某、梁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政府文件、合作意向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文哲、闫学军、闫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文哲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谢楼村村民、党员签名请愿书一份;2、谢楼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闫文哲认为,收钱是事实,但自己没有索要,也没指使别人去要。其辩护人认为,城中村改造系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被告人闫文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闫学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闫某某认为自己收取2.5万元是事实,但构不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永城市人民政府对演集镇谢楼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人闫文哲利用担任永城市演集镇谢楼村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本村村民闫学军和村委委员闫某某,在具体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以协调费的名义,向河南省鼎豪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谢某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为其开发谋取利益。其中闫文哲占有10万元,闫学军占有7.5万元,闫某某占有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文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演集镇要求村里进行城中村改造,自己召集村两委班子进行了传达,并以每亩550平方米补偿标准联系开发商。后来,与河南省鼎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经理谢某某(谢xx)交了100万元保证金,后来中组组长王某某介绍的宏伟开发公司将补偿标准提高到每亩575平方米,与鼎豪公司僵持不下,自己认为与鼎豪公司已经签订了合作意向,并收取了保证金,想让鼎豪公司开发,于是安排闫学军给谢某某说“现在群众闹得这么很,要不想干就退出,要想干就拿点钱出来,我们帮你协调村组干部与村民代表的关系,做做工作让他们支持你开发庄盘。”后来闫学军、闫某某和闫某甲一起找过谢某某一次,闫学军和闫某某一块找过一次。闫学军回来都及时给自己说了。没多久的一天晚上,闫学军到自己家将10万元交给了自己,说是鼎豪公司给的让为其帮忙的钱,但没有给自己说共拿多少钱。后来自己做群众工作让鼎豪公司开发,最后还是没有开发成。 2、被告人闫学军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下半年,经自己介绍鼎豪公司与村里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并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后来王某某推荐的宏伟公司与鼎豪公司竞争,自己与闫某某、闫某甲商量后要谢某某出点钱协调,他只答应但没有出。闫文哲与自己商量,让自己找谢某某谈谈,让他出点协调费,给他帮忙支持他开发。自己找到闫某某说了闫文哲的意思,两人找到谢某某,让他出点钱。过了二、三天,谢某某让自己到他办公室,给了自己20万元,自己回去后给了闫文哲10万元,说是谢某某给的,让支持开发庄盘。后来自己和闫某某一起聊天时,闫某某问谢某某给钱吗,自己说给了,第二天自己给了闫某某2.5万元。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下半年,鼎豪公司与村里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并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后来王某某推荐的宏伟公司与鼎豪公司竞争,闫某甲找到自己和闫学军商量让谢某某出点费用协调,他只答应但没有出。后来闫学军与自己一起又去找谢某某让他出点钱。十多天后,闫学军给了自己2.5万元,说是鼎豪公司让帮忙做群众工作支持其开发。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与谢楼村签订过合作意向书后,闫某甲、闫某某和闫学军让自己出点协调费,他们帮忙做村组干部和村民的工作,自己答应给他们好处但没有给。后来闫某某和闫学军又找到自己让出20万元协调费,自己没有办法就安排会计翟某某给了他们20万元。后来公司退出后,钱也没有退。实际上意向书已经签好,不需要他们协调。 5、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谢某某打电话让自己支20万元,自己与司机郑某某一起支了20万元在谢某某办公室交给了闫学军。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与翟某某一起支了20万元在谢某某办公室交给了闫学军。 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演集镇武装部长,分包谢楼村,永城市与演集镇政府都出台过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文件,自己召开过谢楼村组干部和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投票决定开发公司。闫文哲负责传达上级政府有关城中村改造的精神、召集村组代表会议搞好城中村改造工作。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演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分管谢楼村维稳和群众安置工作,闫文哲负责配合实施和推动城中村改造工作。 9、收条,证实三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回。 10、任职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任职情况。 11、永城市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实施意见,证实永城市城中村改造基本原则为“统一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12、会议纪要及相关书证,证实谢楼村城中村改造选址方案经过永城市城市规划委员会通过的情况。 13、合作意向书,证实2012年7月11日,谢楼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同意与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意向及收取鼎豪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 14、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归案情况。 15、演集镇政府城中村改造文件及会议记录,证实演集镇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城中村建设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整个实施过程必须确保在村民代表框架范围内讨论确定,由90%以上有选举权的群众同意后实施;城中村改造原则上要市场化运作;合同内容要经村民广泛讨论,经90%以上有选举权的群众同意;各村村民代表负责制订房屋分配方案。 16、联合开发合同书,证实2013年5月5日,演集镇谢楼村民委员会村民与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谢楼村民委员会提供庄盘地301亩,用于城中村改造和鼎豪公司商业开发村民安置,并由村委会上报相关部门,催促项目规划和相关审批手续;鼎豪公司负责办理土地、测绘、选址、规划、设计、上会、土地出让金、人防、准建、施工等项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负责办理独立小区的土地总证和费用。 17、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等案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文哲、闫学军、闫某某作为本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关于本案罪名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该村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政府只是作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审批、指导、监督,政府职能部门只是按照“统一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推进城中村改造,城中村改造的具体实施具有村民自治性质,三被告人代表本村与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商谈城中村改造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不能视为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协调费的名义向他人索取贿赂,其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受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闫文哲辩护人、被告人闫某某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文哲、闫学军、闫某某共同预谋后向被害人索取贿赂,其中被告人闫文哲作为本村支部书记,对行为具有决定权,被告人闫学军积极主动索要贿赂,二人均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闫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文哲、闫学军、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文哲、闫学军、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笫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文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闫学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闫文哲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闫学军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闫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四、对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