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曾用,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豫NDL812比亚迪轿车,沿本市雪枫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道北约50米处时,与对面驾驶豫NYK505轿车的田某某相撞,致两车损毁、两人受伤。谢某某弃车逃跑到雪枫路与欧亚路交叉口治安岗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6mg/lOOml。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某、杨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检验报告,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