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57817-豫NR597挂型号货车在永城市永芒公路薛湖镇薛湖街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致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王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郭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系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和闭合性胸腔器官损伤死亡,王某甲系暴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郭某某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王某乙、洪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徐某、裴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