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传振,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振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振及其辩护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传振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苏果超市附近,一路尾随被害人李某至其“黄金小区”的家中,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恐吓被害人李某,劫取被害人现金1300余元后逃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传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传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