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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7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7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周建永,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13年6月25日生儿子李某。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8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不回。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把原告家卖地款100000元及原告打工所得30000元拿走,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御捷牌四轮电动汽车一辆也被被告带走,请求:1、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返还原告御捷牌电动汽车一辆;3、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赵某辩称:1、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所述电动汽车属同居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原告所述卖地款及打工所得无根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儿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被告有无个人财产,有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2、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3、永城市顺发车业出具的强制保养登记卡,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出资购买电动车一辆;4、永城市顺发车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车辆金额为29800元;5、证人张兴英出庭证言,证明没见到被告拿走10万元,但被告说的要给原告;6、证人朱明军出庭证言,证明将10万元现金借给原告之父李永。以上二证人证言证明电动车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持有的10万元属原告之父的卖地款,被告应返还,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质证意见: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协议可看出,原、被告关系融洽,原告诉称电动汽车系其父母购买虚假,孩子抚养虽有协议,但并没有按协议履行,且孩子不满两周岁,应由被告抚养。证3、证4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是真实的,也属同居期间购买,属双方共有。证5,证人张兴英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也没见到原告父母将钱交给原告,更不能证明交给了被告。证6,证人朱明军证言有异议,缺乏真实性,且系孤证,所证10万元不打条,不符合常规。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3、证4系永城市东城区顺发车业经营部于2014年3月5日开具的电动车强制保养登记卡及收取29800元的购车收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5、证6系证人证言,证言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1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5日生儿子李某。2014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同居关系终止,儿子李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5日,原告以29800元的价格购买御捷牌电动汽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儿子李某虽不满两周岁,但其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自2014年9月份起,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电动汽车,属原、被告共有财产,根据车辆的价值及已使用一段时间实际的情况,应给付财产分割款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卖地款10万元及打工钱3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之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承担抚养费,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为848元(保留整数)[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12×4个月],2014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按当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入的30%计算,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儿子李某年满18周岁止;
二、共同财产御捷牌电动车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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