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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7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7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农历1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4月28日生育女儿蒋某甲,2007年7月16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有赌博及实施家庭暴力的恶习,并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蒋口利民小区的房子一套、老家房屋接的二层房屋,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之兄李庆光10000元。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蒋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后根据农村习俗经过原告家人同意公开恋爱关系,在感情基础比较深厚的情况下结的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个子女,一家人相处非常和睦,原告诉状中所述感情之事不实,不同意离婚。蒋口利民小区的房子属实,老家房子在二层接的是隔热层,双方有20万元的共同打工收入在原告处,原告之兄李某甲曾借原、被告80000元,但只还了73000元,还余7000元未还,没有共同债务。如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应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从被告应分割的共同财产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破裂,两个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3、双方有何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农历1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4月28日生育女儿蒋某甲,2007年7月16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五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原告称被告有赌博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恶习,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兄长李某甲1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打工收入200000元在原告处,以及原告兄长李某甲欠原、被告7000元未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