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8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某某,女,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咸某甲,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咸某某、咸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告咸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咸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9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咸某某现已回娘家居住,“结婚”前被告一家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6000元及价值9000元的“三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6000元及“三金”。 被告咸某某、咸某甲辩称,1、被告咸某甲没有收到原告彩礼款及三金,原告要求无道理,应驳回原告对咸某甲的请求;2、被告咸某某只收到原告彩礼款80000元,且该款已经按风俗及原告的要求购买了家电、家具,所购物品均在原告处。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剩余彩礼款已用于生活开支,原告要求返还无理由,应予驳回;3、在原告与被告咸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家人一直嫌弃被告咸某某,多次赶其回娘家,过错在原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咸某某是否收取原告所诉的彩礼款86000元及价值9000的“三金”。被告咸某甲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2、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咸某某的同居生活关系终止,哪一方具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1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卢子田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曾陪原告及其亲属去被告家送彩礼款86000元,款交给被告咸某甲,后其转交给被告咸某某。2、2014年8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魏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经其手去被告家送彩礼款86000元,款交给被告咸某甲,后其转交给被告咸某某,另外还有“三金”。3、2014年9月2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曾陪原告及其亲属去被告家送彩礼款86000元,款是魏某交给被告咸某甲的,后其转交给被告咸某某,另外还有“三金”。4、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86000元,但当时并不在送款现场。原告提交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婚约彩礼86000元及被告接受原告为其购买的“三金”,价值9000元。且在同居期间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咸某某回娘家,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去接,却拒绝回去,导致同居生活无法继续,被告咸某某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买家电清单、购买家具清单、购买电动车清单。证明咸某某购买33900元的嫁妆。2、证人葛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咸某某生气的情况。3、证人位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李某某去咸某某家接咸某某时发生争执。4、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咸某某因与李某某生气在娘家居住时,李某某去接过咸某某,但咸某某不想走,双方又生气。5、证人徐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听到咸某某给证人女儿说,生气的原因是李某某对咸某某说话态度不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咸某某举行婚礼前,咸某某购买的嫁妆清单上不包括小件物品,所购物品是咸某某应原告要求购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咸某某同居后双方经常生气,且原告经常撵咸某某回娘家,虽然去接,但每次都因为吵架没有接走,双方婚姻终结过错在原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位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四位证人证言对给付86000元仅有其亲戚魏某对该款进行了描述,但他陈述的给付方式与其他人的陈述不一致,存在明显串供的嫌疑。被告只认可收到80000元,对被告咸某甲接受彩礼的方式、地点,证人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清单所列的项目无异议,但认为备注的内容部分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均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所证内容具有倾向性,且部分系传来证据,咸某某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存在重大过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咸某某接受其彩礼款86000元及“三金”的证据使用,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被告咸某某主张其个人财产情况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四位证人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咸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咸某某回娘家居住,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咸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9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恋爱期间,经魏某等人送给被告咸某某彩礼款86000元。被告咸某某的嫁妆有:推拉门柜子一套、老板椅一套、梳妆台一个、转椅沙发一套、皮茶几一个、餐桌一套、红叶条几一个、红叶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小桌一个(含坐垫)、盆架、鞋架、挂衣架、布衣柜各一个、小凳子六个、格力空调一台,三门冰箱一台、海信42吋彩电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现均在原告李某某处。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咸某某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咸某某已同居生活,被告所接原告彩礼款应返还5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款86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咸某某认可该彩礼由其所收,与被告咸某甲无关,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彩礼用于被告家庭开支,故要求被告咸某甲承担返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值9000元的“三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咸某某辩称接受的彩礼款除购买嫁妆外,余额已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全部消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咸某某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原告不同意折抵彩礼,应归被告咸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43000元; 二、被告咸某某个人财产:推拉门柜子一套、老板椅一套、梳妆台一个、转椅沙发一套、皮茶几一个、餐桌一套、红叶条几一个、红叶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小桌一个(含坐垫)、盆架、鞋架、挂衣架、布衣柜各一个、小凳子六个、格力空调一台,三门冰箱一台、海信42吋彩电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咸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37.5元,被告咸某某负担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